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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意见!在三明养狗将更规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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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6-8 15:05:0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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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
三明市人大常委会公开征求,
《三明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三明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已对《三明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现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三明市人大常委会网站(网址:http://www.smrd.gov.cn/)和本微信公众号上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7月6日前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

邮寄地址:三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365000

联系电话:8241552  传真:8223268

电子邮箱:smrdfgw@163.com

                        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2022年6月7日


三明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养犬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等工作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教学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社区治理体系,建立由城市管理、公安、财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健全专项整治、联合执法、疫情防控等制度,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以及走失犬、无主犬、弃养犬的捕捉、收容、留检、救助、处置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捕杀狂犬和疑似狂犬,依法查处犬只扰民、伤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检疫、防疫以及犬只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工作。

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六条【信息共用共享】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行联网共用,并接入网上公共服务平台。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履行养犬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管理信息共享。

第七条【养犬人自律】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社会参与】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养犬纠纷,引导、督促养犬人履行法定义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和业主大会,就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狂犬病防治知识等的公益宣传。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志愿者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和文明养犬宣传等活动。

第九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五日内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犬只免疫】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的十五日内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到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种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办理犬只免疫证明。本条例施行前出生超过三个月的犬只尚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养犬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办理犬只免疫证明。犬只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地址和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养犬条件】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的个人,可以养犬。

饲养犬只的,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住所限养一只。单位不得养犬。

禁止饲养列入禁养犬名录的犬只。禁养犬名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或者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养犬登记】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应当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凭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养犬登记: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对符合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并建立犬只管理电子登记档案,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标识成本费用由养犬人承担;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转让给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犬只电子标识应当记载养犬人姓名、联系方式,犬只品种、出生时间以及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延续、变更和注销】养犬登记有效期为登记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日。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将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出售人或者赠与人应当自出售或者赠与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三)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确定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已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被弃养后由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收容或者依本条例被没收、无害化处理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犬证、犬牌、犬只电子标识管理】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标识。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标识。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补植。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禁止性行为】养犬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放任犬只自行外出;

(四)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以及楼道、楼顶、地下室、电梯间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

(五)遗弃犬只;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犬只户外活动行为规范】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采取为犬只束犬绳、犬链并为大型犬佩戴嘴套等安全防范措施,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四)主动避让他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呕吐物;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因免疫、诊疗需要,携带禁养犬进入本条例施行区域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第十七条【进入区域限制】 下列场所或者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金融机构;

(三)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社区、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所等公共活动区域;

(五)宾馆、商场、室内餐饮场所和农贸市场;

(六)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网约)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但是出租(网约)车驾驶员和同车乘客同意的除外;

(七)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临时划定的其他场所或者区域。

为犬只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或者区域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场所或者区域,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有权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上学、放学期间在中小学和幼儿园周边携犬逗留。

第十八条【犬只生育和寄养】 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给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应当符合养犬条件,且寄养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犬只经营】 从事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申领相关证照,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维护环境卫生。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或者在学校周边以及住宅小区、办公楼内从事前款犬只经营活动。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场所。

二十条【犬只伤人处理】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伤害他人的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进行检疫,不得隐匿、转移,检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将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交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其掌握的未患狂犬病犬只的伤人情况录入犬只管理电子登记档案。

第二十一条【犬只防疫】 养犬人、从事犬只经营或者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农业农村部门接到犬只疫情报告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死亡犬只处理】 禁止丢弃、售卖死亡犬只。

犬只因病死亡的,养犬人、犬只收容留检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或者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动物防疫规定对病犬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收容留检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收容留检场所的设立】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走失犬、弃养犬、无主犬、没收犬等实施收容、留检、救助、处置。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和环保要求,并具备保证犬只生存的必要条件。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犬只收容留检具体事务,也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犬只接收】 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弃养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对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不得拒收。

第二十五条【走失犬招领】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已办理养犬登记的走失犬,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认领其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场所发生的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弃养犬处理。

第二十六条【犬只领养】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无主犬和没收犬,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领养。

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收容救助】鼓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和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开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部门处罚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超过限养数量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每超养一只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

(二)【单位饲养犬只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饲养犬只的,没收犬只,并按每只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饲养禁养犬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饲养禁养犬的,没收犬只,并按每只一千元处以罚款。

(四)【未办理养犬登记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养犬延续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五)【未及时更新养犬登记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标识损毁、遗失后未申请补发、补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六)【放养犬只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自行外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占用公共空间饲养犬只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携犬出户未戴犬牌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罚款。

(九)【携犬出户未清理粪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呕吐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携犬出户未有效管控犬只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款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有效管控犬只、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区域或者上学、放学期间在中小学以及幼儿园周边逗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一)【违规寄养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接受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或者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处罚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农业农村部门处罚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免疫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养犬人未定期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二)【未尽防疫义务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从事犬只经营或者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惩戒责任】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犬只被没收或者一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和延续登记;放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终身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三条【渎职责任】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规范养犬行为,
不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
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提升社会文明程度。


来源:e三明、三明市人大代表在身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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